1787年宪法体现了三大原则,联邦制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民主原则。
1、分权原则:宪法规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属于国会、总统和法院。国会是国家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有一定任期。总统享有发布行政命令的权力;联邦法院法官实行终身制,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受总统和国会的干涉。分权原则不仅表现在联邦政府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的权力分立上,而且表现在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权力分配上。
2、制衡原则:根据宪法规定,国会通过法律,必须得到参众两院的同意。两院通过的法律,如果总统不同意,可以行使否决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还有搁置否决权。总统及其政府的活动经费必须由国会通过预算法案,国会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推翻总统的否决权。联邦法院法官由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才能任命,国会可弹劾法官,可通过法律来决定法院的编制,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通过的法律和总统发布的命令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并宣布违宪而使之无效。
3、限权政府原则。政府职权和组织活动都由法律规定,政府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的法治原则。限权政府原则还具体表现在关于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上,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必须保证个人权利和自由。
宪法修正案
自1787年宪法制定以来,美国共有修正案29条(第29条为修正案提案),至1995年为止,前27条修正案已经各州批准而生效。
1-10条修正案,是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1789年第一届国会召开,提出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前10条修正案,又称《人权法案》。主要内容为:国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或剥夺公民和平集会和请愿的权利的法案;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无论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处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
第11-27条主要涉及蓄奴制度的废除,选举制度的改革,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的平等保护以及种族平等、男女平权等问题。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了美国宪法制度的基本发展方向。
宪法解释
美国的宪法实践表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修改和完善宪法的重要途径。
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是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根据其确立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最高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所涉及的州宪法和法律以及联邦法律是否合宪问题进行审查,对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往往使宪法条文的含义得到修正、扩充或改变。